(2015)通刑初字第190号(3)
一、被告人曹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景瑞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赌桌一张、电视机一台、扑克牌五百二十九张、筹码二百三十五个、pos机四台、塑料铲一个、扑克牌架一个、筹码盒二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1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曹宏人民币六千八百元、被告人刘×1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连同起获的兑换筹码资金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刘×1处扣押的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元中扣除没收的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和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外其余部分,退回公诉机关处理。
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景瑞福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李淑玲人民陪审员崔秀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春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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