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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男,21岁(1994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罗×在位于通州区北关的北京胸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马×(女,24岁,河南省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5克;后被抓获(毒品已起获并收缴)。
另查明,涉案赃款已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于×的证言,被告人罗×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毒检送检流程表、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4.8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吸食毒品、涉案毒品已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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