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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男,33岁(1981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被告人王×1申领1张卡号为×××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多次持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3月22日,该信用卡累计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834.36元;期间,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对被告人王×1催收且超过3个月,王×1未还款,被告人王×1于2015年3月22日被民警抓获;2015年3月30日,涉案信用卡欠款由王×1亲属退赔广东发展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2的证言,被告人王×1的供述,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催收记录、信用卡注册登记信息、账单交易记录、存款回单、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1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已经偿还所欠款项,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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