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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10号
自诉人牟×,男,40岁(1974年12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
被告人宋×,男,37岁(1978年2月24日出生)。
辩护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牟×以被告人宋×犯侮辱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牟×指控被告人宋×犯侮辱罪,缺乏罪证,且在本案诉讼期间不能提供补充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构成侮辱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牟×对被告人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赵程宇代理审判员王欢欢人民陪审员陈铁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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