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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30岁(1985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将,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津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天津市购进卷烟欲在京销售,后在本市通州区觅子店检查站被北京市烟草专卖局通州分局查获,当场起获各类卷烟1155条,经鉴定全部为真品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12350元。
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的供述,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核价表,检验报告,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复制单、工作说明、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涉案卷烟已被扣押,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一千一百五十五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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