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12号(2)
10、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从宿舍出来看见郭×1正在和公司的几名管理人员争吵,其去劝架,俞×用酒瓶子打了郭×1头部一下,后俞×跑了,郭×1头上流血,郭×1上去对刘×拳打脚踢,后其看见刘×头上流血了。
11、证人郭×2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出宿舍看见一名头部流血的男子正在和他面前的几个人撕扯在一起,后头部流血男子从地上拿起一个用来装灭火器的箱子往他前面的几个人砸了一下,他面前就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后其看见倒在地上的男子是刘×,刘×头上流血了。
1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从宿舍内出来看见同事郭×1正在和别人打架,郭×1头部流着血,正在和他面前的几个人纠缠在一起,郭×1双手从地上拿起一个用来装灭火器的长方体东西向他面前的几个人砸了过去,之后郭×1面前一名男子倒在了地上。
13、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出宿舍看到院里工地干活的人中间有四、五个人在打架,看到有人用酒瓶子打了一个人,有一个人跑了,后来警察来了,之后其看到郭×1头部流血了。
14、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8日晚上,其回宿舍大院看到院里站着好多人,郭×1头部流血了,其带郭×1去医院。
15、被告人郭×1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8日22时许,其与工友陈×吃完饭回于家务乡东兴建设工地生活区看见经理王×,因为要工资与王×及几名领班发生争执,俞×用酒瓶砸在其头上后跑了,其去追,但被人拦着,其用一个消防箱砸了拦其的人头部一下,后其去医院了。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郭×1指认出俞×是用酒瓶砸伤其头部的男子。
1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物品摆放、现场痕迹等情况。
18、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身体所受损伤均属于重伤二级;郭×1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19、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郭×1被抓获的具体经过及侦破情况。
21、赔偿谅解协议书、案款收据证明: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解决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1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1的辩解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俞×先持酒瓶将被告人郭×1打伤后逃跑,后被告人郭×1持械将前来劝架的刘×打伤的事实,被告人郭×1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郭×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杨建琴人民陪审员王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红 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