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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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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520号
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吕颖,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一×,无职业。
原告胡××诉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颖、杨洁、被告张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后发展至动手打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自2014年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二×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
3、(2014)西民一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还在河西居住,邻居可以证明,每天早上都是被告送孩子上学,联系居委会修房子都是被告联系的。现双方之间还有夫妻感情。双方最大的问题就是2007年被告调到北京工作,原告怀孕就回其父母家居住,原告和其父母生活,原告母亲插手原、被告的生活过多,发生了一些争执。到2013年、2014年被告母亲和奶奶相继过世,双方没有时间沟通,导致矛盾越来越多。被告不愿意离婚,家里的存款、房子和车都在原告名下,被告从来没想过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上学期间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抚养,现暑假期间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26日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主张其经常在天津市河西区古海道海景雅苑9-1-1802居住,与原告分室而居,但又当庭表示不再出具相应的居住证明,故要求在本院审理此案。原告表示其居住在天津市河西区古海道海景雅苑9-1-1802房屋内,在其居住期间,未见过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产生矛盾,都应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庭审中,被告表示确实曾经打过原告,但双方互相动手,且被告不是无缘无故打原告。被告认识到自己此种行为的错误,明确表示会改正。同时被告表示愿意跟原告加强沟通,多照顾孩子,尽量弥补以往的不足。本院认为,无论因为何原因,被告都不应动手打原告,但被告此种行为并未造成一定的后果,本院不能以此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改正及挽救家庭的机会和时间。双方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养育一名子女也不容易,本院希望双方能多从子女的角度考虑出发,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今后双方只要能主动面对现状,积极解决问题,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氛围,相信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性的。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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