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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42号
原告郭××。
被告刘××。
原告郭××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一时冲动,在与被告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便草草登记,之后发现两人性格极其不同,也没有共同语言,一个月后两个人就没有来往了,直至今日由于长期不联系,导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外,因为只有登记,并没有举办婚礼,也没有住在一起,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不涉及共同财产分配问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相识、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2014年4月被告曾怀孕,后将孩子打掉。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夫妻感情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6月后双方未再联系,双方分居。
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自愿结婚,应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草率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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