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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32号
原告高××。
委托代理人赵红文,北京天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一×。
原告高××诉被告杨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文、被告杨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在2006年3月、2012年9月两次大病住院,被告不闻不问,不履行夫妻相互照料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4年9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2014)东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分居,原告在家一直居住到孩子上大学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第一次手术是被告陪原告去的,帮原告找的医生。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25年,每月被告都给原告钱,家里的活都是被告干,每天做好了饭等原告回家,要是真的感情不和,被告也不会每月给原告3000元生活费。孩子的学费都是被告交。即使分居之后,寒暑假被告也让孩子去陪原告过,怕原告孤单,还让孩子把钱给原告带过去。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希望一家三口能够在一起生活,孩子将来还要找对象结婚,如果离婚对孩子将来影响也不好。被告对原告感情很专一,也没有不良嗜好,不抽烟。原告做手术是被告签的字,住院期间被告每天都去照顾原告,被告做手术还是原告签的字。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0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杨二×,现已成年。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二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称自2010年开始分居,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针对该判决均未上诉。本次庭审中,原告依旧主张双方分居时间为2010年9月,但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虽不认可双方系因感情分居,而是主张原告系因照顾其父亲才搬走,周末和寒暑假都回家居住,但对法院确认的2014年9月10日的分居时间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又生育有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产生矛盾,都应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原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分居,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双方分居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分居时间不足一年,本院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继续挽救家庭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年轻,婚姻现在对于双方而言不仅仅是感情,还包括亲情与责任,今后的生活还需要双方的互相扶持与照顾。法庭希望双方主动面对现状,积极解决矛盾,慎重考虑双方今后的婚姻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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