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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332号(2)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又生育有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应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论因为何事产生矛盾,都应采取积极的有利于夫妻感情的处理方式,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方法。原告主张双方于2010年分居,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双方分居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分居时间不足一年,本院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给被告继续挽救家庭的机会。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年轻,婚姻现在对于双方而言不仅仅是感情,还包括亲情与责任,今后的生活还需要双方的互相扶持与照顾。法庭希望双方主动面对现状,积极解决矛盾,慎重考虑双方今后的婚姻问题。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耿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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