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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40号
原告杨××。
被告宋××。
原告杨××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前期双方还能和谐相处,2009年7月被告的孩子到原告的家里来居住后,被告就开始找各种借口与原告争吵,2013年4月开始双方冷战至今,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将原告锁在门外,原告报警后被告仍不给原告开门,原告只能到邻居家暂住。现双方已无法沟通,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为再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5月起分室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应当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关键是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坦诚相对、增进沟通、消除隔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增进夫妻之间的信任、关心和交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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