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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03号
原告杨××,无职业。
被告郭××。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审判长  颜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谷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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