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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517号
原告王××,个体工商户。
被告朱一×,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诉被告朱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朱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相识,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2014年被告开始有婚外情,事后原告考虑女儿太小就原谅了被告。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楼下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眼睛受伤。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存续期间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两份。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发生过吵打,但是被告没有想到原告的伤有这么严重。婚外情曾经有过,但是也已经断了,而且原告已经原谅被告了。被告不想把家庭拆散,原、被告也没有到离婚的地步。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二×。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在同一单元内分室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主结婚,并生育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难免的,对于家庭矛盾,双方应该互相谅解,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妥善处理。被告更应遇事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现婚生女年龄尚小,离婚对于子女成长不利,本院希望原告考虑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被告弥补的机会。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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