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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王××,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向龙,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丹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一×,无职业,
原告王××诉被告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龙、左丹丹,被告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8年10月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阎二×。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底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彼此没有沟通,形同陌路,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阎二×与被告共同生活;3、依法对婚生子阎二×的相关探望权利方式、时间作出判决;4、判令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万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
2、户口簿复印件1份;
3、(2014)东民初字第46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4、微信记录复印件8页;
5、照片复印件1页;
6、拆迁安置协议、交回土地经营承包权协议复印件各1份。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均没有能力单独抚养婚生子,因此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阎二×。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离家。2014年9月23日原告来院起诉被告离婚,2014年11月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主结婚,并生育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漠,但是双方在考虑离婚问题的时候,不仅要考虑感情因素,还应考虑自身应承担家庭义务及对子女的抚养责任。抚养子女是婚姻法规定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互相推诿,推卸抚养责任,可见对于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所做决定十分草率。现婚生子刚满六周岁,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成长十分不利,本院希望原告考虑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给被告弥补的机会。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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