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250号
原告康××。
被告刘二×。
原告康××诉被告刘二×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被告刘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自2007年开始就不去看望父母,从2007年9月至今被告没有给过赡养费,现原告今年已经80多岁,没有收入,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9月至2015年4月的赡养费,按照每月200元计算,共计18400元;2、被告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刘一X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
2、刘一X手写起诉状复印件1份;
3、刘一X手写字条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被告自其父2009年9月去世后,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现被告身体有病,每月的工资不高,并且被告丈夫是残疾人,生活困难。但是同意按照每月100元标准补付原告自2009年9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赡养费6800元,及自2015年5月份之后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取款单复印件7页;
2、工资本复印件1页;
3、失业证明、残疾人证、诊断病历复印件各1份。
庭后被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丈夫刘凤纪于2009年9月3日去世。原告与刘凤纪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刘三X、刘二×、刘四X、刘五X、刘六X,现均已成家。原告无退休金、无社会最低保障费。被告于2003年12月8日经天津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为:汞中毒,肾病综合症。被告丈夫师国祥因肢体残疾于2009年取得残疾证。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现与刘三共同生活,个人每月花销在1000元左右(包括伙食费及医药费)。现刘三X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刘四X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刘五X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刘六X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
被告刘二×2007年月均工资800元,2008年月均工资900元,2009年月均工资1010元,2010年月均工资1140元,2011年月均工资1270元,2012年月均工资1400元,2013年月均工资1560元,2014年月均工资1720元,2015年1-4月月均工资18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自何时起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认为被告自2007年9月之后未给付赡养费,被告认为自2009年9月份之后未给付赡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就给付过原告赡养费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给付过原告赡养费,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自2007年9月之后未给付原告赡养费。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为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81岁高龄,且无退休金及社会生活保障金,作为子女应在经济上给予帮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00元标准补付自2007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赡养费及按照每月500元标准给付自2015年5月份之后的赡养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其自2007年至2015年工资记录为证。对于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以及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从其他四子女处能得到约1500元生活费、原告每月花销1000元左右、被告家庭状况较为困难,故本院确定被告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原告补付自2007年9月至2015年4月的赡养费共计6800元,按照每月200元标准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给付数额不予支持。
另外本院要向被告提出的是,给付赡养费是做子女的义务,同时更要对老年人重视精神赡养。缺乏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不仅需要子女在经济上的供养,更需要子女给予精神上的慰籍,以解决生活中的孤独与无助。精神赡养是道德上的义务,更是赡养人义不容辞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被告能够经常探望原告,让原告不仅在经济上有所保障,在精神上也能够得到安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二×给付原告康××自2007年9月至2015年5月的赡养费7000元;
二、被告刘二×自2015年6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康××赡养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刘二×承担1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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