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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255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张欢,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一×。
原告刘××诉被告袁一×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袁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当时协议婚生女袁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双方协议离婚之时婚生女袁二×年仅1周岁,原告放弃抚养权迫于诸多无奈,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原告认为随着女儿的成长今后与被告共同生活会有诸多不便。婚生女袁二×现不满两周岁,年龄尚小,原告考虑到被告的脾气性格以及自身经济条件,随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袁二×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3、劳动合同及续订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
4、收入证明复印件1份;
5、天津海鸥手表技术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2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婚生女的年龄为差7天1岁零4个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迫于诸多无奈放弃孩子抚养权与事实不符,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是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婚生女随被告生活不会存在诸多不便。原告离婚后与其父母、弟弟一家共同在一套50平方米的房屋内居住,该住房环境并不适合孩子的生活。孩子出生后一直跟被告的父母生活,已形成生活规律,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不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
2、户口本复印件3张;
3、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1份;
4、产权证复印件1份;
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
6、收入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袁二×。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婚生女袁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至今,婚生女袁二×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每周六日将婚生女袁二×接至原告处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系父母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故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于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情况的约定合法有效,至于原告称其在协议离婚时是迫于诸多无奈放弃抚养权,并不是其真实意愿的意见,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了不愿改变现状的愿望,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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