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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255号(2)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和教育系父母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故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于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情况的约定合法有效,至于原告称其在协议离婚时是迫于诸多无奈放弃抚养权,并不是其真实意愿的意见,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能力和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且被告也明确表示了不愿改变现状的愿望,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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