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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39号(2)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
2、短信照片1张;
3、公积金查询照片2张;
4、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
5、公积金贷款还款书复印件2份;
6、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4份;
7、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
8、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
9、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1张;
10、信用卡分期还款网页打印件复印件1张;
11、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
12、影像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自农业银行天津丰盈支行调取借记卡明细查询3页。
本院自天津红日金博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调取杨××辞职申请书复印件1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4页。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即原告常一×。2015年1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故携原告从家中搬出。
2015年1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常二×一次性给付原告常一×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常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均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3000元。
另查,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34账户存款1000元,同日被告发短信给杨××,内容为:“今已打款人民币壹仟元到你的建设银行龙卡账号62×××34,用于支付孩子常一×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抚养费”。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月收入为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系被告之女且尚未成年,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未随其生活期间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抚养费,鉴于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4日的子女抚养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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