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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39号(3)
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被告自认其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每月月收入为7000元,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结合被告2015年3月至4月期间的实际收入状况、本市当前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鉴于被告已通过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方式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常二×给付原告常一×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常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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