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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587号
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一×。
原告郭××诉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李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李二×。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好,但好景不长,婚后仅仅两年多,被告就因“运输毒品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目前,被告仍在监狱服刑。由于原告与被告近八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之间的感情逐渐淡漠,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但由于被告正在服刑期间,不能离开羁押场所,无法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两册;
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2007)二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情况、登记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因正在服刑无力支付抚养费,同意将其承租的公产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李二×,双方均系初婚。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5月16日,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被捕后,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至今。
另查,被告系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建华里7号楼4门409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庭审中,被告同意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经询,该房屋的出租人天津市南开区西营门外房管站同意将该房屋的承租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但需法院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被告服刑而不能共同生活,导致感情逐渐淡漠,并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照准。关于双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基于其正在服刑的实际情况同意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原告考虑被告正在服刑的情况,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被告同意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有住房的出租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照准。原告自愿负担全部诉讼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原告郭××与被告李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明轩随原告郭××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郭××自行负担;
三、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建华里4门409室房屋承租人由被告李一×变更为原告郭××,被告李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郭××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郭××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万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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