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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468号
原告项××。
委托代理人李琳,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项××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宏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工作原因双方交流不多,在性格与生活习惯上多有不同。被告婚前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在2014年2月原告怀孕后,发现被告出现婚外情。同年4月原告流产,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
保证书复印件1份;
录音光盘1张。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很少有争吵,而且是双方闹了别扭以后,原告自己回东北老家,还打电话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被告并不存在婚外情的情况,保证书也是应原告要求写的,是为了双方能和好,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1日双方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主结婚,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是难免的,双方应该互相谅解,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妥善处理,遇事冷静,克制自己的情绪。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就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离婚,其应检点自身行为,以实际行动消除误解,挽回原告的信任。同时本院希望原告考虑以往夫妻感情,给被告挽回家庭的机会。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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