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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五菱小客车,驶于本市河东区新开路唐口地道附近时,追尾撞上牌照号为津E×××××威志小轿车及另一辆小轿车,造成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3.14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刘××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即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戴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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