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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5579号
原告任××。
被告刘××。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连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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