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刑初字第6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学斌,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莹,天津三实世纪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一×。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金鑫,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及其辩护人于金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斌、崔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一×与被害人郭××系合伙关系。2014年6月4日21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大毕庄工业园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马一×因公司经营问题与被害人郭××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马一×用拳头及方形铁管击打被害人郭××双上肢、腿部、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郭××右桡骨茎突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马一×等人将被害人郭××送到天津中医二附属医院,被告人马一×明知被害人郭××报警的情况下,仍回到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民警从天津领世铝塑制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马一×传唤金钟街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郭××双上肢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眼部及体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马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张××、马二×、赵××、马三×的证言,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马一×的供述,被告人马一×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被被告人马一×打伤后,在天津市天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328.19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要求被告人马一×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991.47元,并请求本院追究被告人马一×抢劫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当庭提交了医疗费及挂号单据46张,伤情鉴定费单据1张,北京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三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单据275张,餐饮票据9张,住宿票据13张,家政服务合同及欠条各一份,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电脑租赁合同一份及租赁费单据。被告人马一×当庭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郭××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目无国法,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害人郭××认为被告人马一×犯抢劫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一×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一×系初犯,且系自首,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马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无前科劣迹,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犯罪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被告人马一×可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一×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为证实医疗费人民币7328.19元而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对该项请求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花费过大,根据其伤情,本院对此酌情考虑给付人民币800元。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对该项请求提供医院诊断、休假证明,根据其伤情误工时间为4个月,按照国家规定月工资为人民币5246.34元,误工费为人民币20985.36元。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对该项诉讼请求虽提供家政服务合同及欠条,但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其伤情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员为一人,按照国家规定护理人员月工资为人民币2379.92元,护理费为人民币7139.76元。5、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对该项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伤检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为证实伤检费人民币350元而提供的伤检费单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7、住宿费、伙食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为证实住宿费、伙食费而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核算伙食费为人民币760元,住宿费为人民币4158元。8、伤残赔偿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车辆及电脑的损失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10、后期治疗费,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328.19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985.36元、护理费人民币7139.76元、伤检费人民币350元,住宿费人民币4158元、伙食费人民币760元,总计人民币4152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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