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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638号(2)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马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合计41521.31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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