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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程子龙(已判刑)与被害人阳三×因琐事发生争执,程子龙认为吃亏,为报复泄愤,遂打电话纠集马昌荣(已判刑),后马昌荣纠集邹魏(已判刑)及被告人陈××来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振东物流被害人阳三×所在的西蒙物流货站内,被告人陈××伙同程子龙、马昌荣、邹魏用拳脚对被害人阳三×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阳三×头皮血肿,面部皮下出血,左腰背部皮下出血,两侧鼻骨伴右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前部骨折,腰椎横突(l1、l2、l3)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阳三×头皮血肿、面部皮下出血,左腰背部皮下出血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其两侧鼻骨伴右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前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腰椎横突(l1、l2、l3)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程子龙、马昌荣、邹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阳三×的陈述,证人阳一×、杨一×、杜××、胡××、任××、尚××、杨二×、阳二×、司××的证言,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同案犯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目无国法,在他人纠集下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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