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一×。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一×。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可心,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姝瑾,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倩倩,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一×、孙一×、孟××、赵××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一×、孙一×、孟××、赵××及辩护人杨金钢、梁可心、刘姝瑾、李倩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郭一×、孙一×、孟××、赵××伙同李某某、李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催泪喷射器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小王庄村好新家园小区附近,以买二手车为由找到被害人李二×,欲利用试车的机会劫取李二×所出售的二手小轿车,后在试车过程中,因车况不好以及李二×得知了郭一×的手机号码,故未对李二×进行抢劫。
同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一×、孙一×、孟××伙同李某某、李某经预谋后,携带仿真枪、水果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东丽区小王庄村好新家园小区附近,以购买二手车为由再次找到被害人李二×,在试车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捆绑的手段,劫取李二×现金人民币20000元,白色美日吉利牌二手小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牌照号为津c×××××黑色别克牌二手小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0元)、红米note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诺基亚x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蓝色手提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以上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7100元。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郭一×、孙一×、孟××、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抢美日吉利牌小轿车及牌照为津c×××××别克牌小轿车各1辆、红米note手机及诺基亚x1型手机各1部、车钥匙、现金人民币14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李二×。
案发后,被告人郭一×、孙一×、孟××、赵××及同案犯李某某、李某的家长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被害人对上述人员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二×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一×、张××、孙二×、郭二×的证言,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抢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一×、孙一×、孟××、赵××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四被告人实施的第一起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郭一×、孙一×、孟××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可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一×之辩护人认为郭一×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一×之辩护人认为孙一×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次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一次抢劫,且建议法庭对孙一×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量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孟××之辩护人认为孟××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对方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本案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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