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426号(2)
综上,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表现等因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孙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被告人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玲
代理审判员 李 陆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阎 喆
速 录 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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