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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晚间,被告人邱××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一品盛宴饭店内与同事被害人曹××、徐××共同饮酒,当日22时许,被害人曹××先行离开,被告人邱××酒后追赶被害人曹××至东丽区万新街成林道享津门饭店附近,使用拳脚无故对被害人曹××及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曹××头外伤后反应,左2、3、4肋骨骨折,造成被害人徐××左手小指中节基底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双方民事赔偿协议已达成并已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徐××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陶××、郭××、陈××的证言,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邱××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目无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邱××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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