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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中共党员。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邢××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b×××××的灰色起亚牌小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立街小东庄村路口处时左转弯,遇被害人高××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灰色大众波罗牌小轿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驶来,被告人邢××驾驶车辆的前部与被害人高××驾驶车辆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高××报警,被告人邢××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前来现场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邢××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3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邢××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卢一×、卢二×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数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邢××驾驶证及车辆手续,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邢××的供述,被告人邢××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与被害人高××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邢××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高××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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