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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曾用名谢分地,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江苏省新沂市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谢××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宏立达烤漆厂内因考勤问题与同事被害人魏二×的父亲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谢××与被害人魏二×发生口角,被告人谢××用拳将被害人魏二×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魏二×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魏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谢××被山东省泰安市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解决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二×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魏一×、王××、常××、程××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的供述,被告人谢××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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