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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一×,农民。1986年8月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一×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一×及其辩护人尹振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薛一×伙同杨剑、刘静、(均已判刑)及马建民、“东东”(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东丽区张贵庄街利津路小肥羊后院一栋楼房的二楼内,使用麻将牌为赌具,招引社会人员以“二八杠”比大点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3月30日晚上,在上述地点进行聚众赌博时的赌资7万余元。
当晚22时许,被告人薛一×以及杨剑、刘静、马建民、“东东”等人因在赌博中输钱,便怀疑被害人郝××、杨××、郑××等人“出老千”,遂指使高积(已判刑)及杨杰、南江、高凯、汪小龙、陈思鹏、刘进(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将被害人郝××、杨××、郑××挟持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村一平房内进行看管并殴打,索要赌博中所输赌资。转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薛一×及杨剑、刘静、杨浩(已判刑)、马建民、“东东”等人驾车赶到上述地点,伙同高积及杨杰、南江、高凯、汪小龙、陈思鹏、刘进等人持木棍对三名被害人继续进行殴打,后又驾车挟持三名被害人分别辗转至本市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等多个偏僻地点进行殴打并索要赌资,期间强行索取三名被害人的手机及被害人杨××人民币7000余元和一张银行卡、被害人郝××人民币3000余元、被害人郑××人民币2000余元。索要被害人杨××银行卡密码未果,被告人薛一×等人强迫被害人郝××、郑××分别写下人民币7万元的欠款条。当日5时许,被告人薛一×等人得知三名被害人的朋友已报警后,遂将银行卡、三部手机及人民币3000元归还三名被害人,并驾车将三名被害人拉回天津市东丽区,途中,被害人郝××跳车逃脱,被害人杨××、郑××被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余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薛一×于2015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郝××、郑××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薛二×、吴××、孙××、苗××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薛一×的供述,同案犯杨剑、刘静、高积、杨浩的供述及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薛一×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一×无视国法,为索取非法赌资,结伙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薛一×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多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薛一×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薛一×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对三名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一×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薛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一×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薛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考虑到被告人薛一×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上述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一×退赔被害人杨维学人民币4000元、郝国成3000元、郑义广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徐文捷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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