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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59号(2)
被告人范××之辩护人认为范××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在家属帮助下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范××、赵铁成、赵××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纠集的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魏一×、魏二×、魏三×均被他人纠集,从而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范××、赵铁成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所犯主要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魏一×、魏二×、魏三×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铁成在所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于事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铁成、赵××、魏一×、魏二×、魏三×均在各自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综上,考虑六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部分的判决。
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赵铁成犯盗窃罪判处缓刑部分的判决。
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判处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赵铁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被告人魏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魏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魏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亚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喆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吴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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