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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二×与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一×酒后乘坐许一×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行驶至本市东丽区新立街务本三村大队门口时,与孙晨驾驶的奥迪车内的被害人许二×及刘一×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被告人王一×将被害人许二×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许二×双侧鼻骨骨折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许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一×被传唤,随后与公安机关失去联系,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一×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二×的陈述、证人许一×、李××、刘一×、王二×、刘二×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王一×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一×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1000元,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目无国法,在与他人的争执中,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一×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代理审判员  王远宝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阎 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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