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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51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一×酒后驾驶津h×××××黑色大众牌小轿车,沿天津市东丽区宝仓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塘公路交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刘××驾驶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津d×××××夏利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王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6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不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二×、魏××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一×驾驶证及车辆手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一×的供述,赔偿协议书,被告人王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一×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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