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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农民。2015年5月30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王一×在上海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1,截止2014年3月1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共计透支人民币13311.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下仍不能按时还款。后被告人王一×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一×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王二×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一×的供述,被告人王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退赔银行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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