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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无职业。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经宋××(另案处理)介绍,在天津市南开区黑牛城道大润发超市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向邓××(另案处理)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37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邓××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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