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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5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农民。2000年1月因敲诈勒索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晚29时许,被告人林××在天津市东丽区丰年街丰年南里小区底商一烧烤饭店门口吃饭时,与被害人金三×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持碎啤酒瓶将金三×、许××、邵××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金三×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许××、邵××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林××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林××赔偿被害人金三×、武××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金三×、武××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林××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三×、许××、邵××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证人金一×、金二×、申××、韩××、崔××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林××的供述,被告人林××的身份证明,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金三×、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李 陆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阎 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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