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丽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津汉桥头雇佣无电工资质“张”姓人员,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东丽区万新街公交四厂路原南大桥村镀锌厂院内,违规接线安装混凝土搅拌机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外环线津汉桥头雇佣的被害人赵二×、闫××使用凝土搅拌机进行施工作业时,因混凝土搅拌机违规接线的错误导致被害人赵二×触电倒地,后送往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时死亡,当日,被告人李一×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汤××、刘××、唐××、李二×、高××、孙××、赵一×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被告人李一×的供述,被告人李一×的身份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无视国法,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一×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