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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东丽区南坨工业园全速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捡拾同宿舍工友被害人杨××的一张工商银行牡丹卡(卡号为:6222XXXX),次日12时许,其在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家园弘泽大街农商银行atm机上使用该卡取走现金人民币5200元。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李一×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韩××、李二×、张××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李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李一×归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一×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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