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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职业。2006年10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河东区万东路8630部队医院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郭××贩卖毒品可疑物一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6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赵××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光盘二张,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的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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