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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农民。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曾同领系同租住在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翟庄村一院内老乡。2011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曾同领因开院门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将被害人曾同领胸部捅伤,造成被害人曾同领心脏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同领心脏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被抓获归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的亲属与被害人曾同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曾同领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曾同领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同领的陈述及诊断证明,辨认笔录,证人闫××、刘××、曾××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的供述,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国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此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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