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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在农行东丽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00×××05,后用于个人消费和套取现金。2014年4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透支本金21202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一直未能还款。2014年12月银行派员报警。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归还全部本息。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申办信用卡的手续、银行卡的交易明细、银行的催收记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退缴了全部本息,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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