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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无职业。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邮政储所atm自动取款机上,从被害人刘二×遗失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92)分两次取走人民币6000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被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近亲属代为其赔偿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二×的陈述,证人宗××、刘一×、胡××的证言,辨认笔录,协助冻结、解冻财产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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