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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62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农民。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至11月4日,被告人张一×在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出快速路桥下一处彩钢房内,利用其经营的“相明电动车急救中心”为掩护,购买多张麻将桌并雇佣张二×、许一×、张三×等人收取抽头、门口望风,多次吸引多名参赌人员在其提供的赌博场所内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张一×共抽头渔利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二×、许一×、张三×、李一×、张四×、李二×、衡××、许二×、周××、牛××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张一×的供述,被告人张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目无国法,组织多人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一×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二、随案移送麻将桌三张、麻将牌四十张、“水箱”一个及赃款人民币61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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