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丽峰,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一×,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一×,农民。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桂丽,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一×,无职业。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农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一×、刘一×、王一×、林××、郝××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吕一×、刘一×、王一×、林××、郝××及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牛丽峰、被告人刘一×的辩护人苗桂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一×、王一×、林××、郝××与被害人刘六×、杨二×、王五×等人在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兰桂坊”歌厅内相邻包间娱乐。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一×认为吃亏,为了泄愤,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吕一×、刘一×来到现场,被告人张一×、吕一×、刘一×、王一×、林××、郝××在“兰桂坊”歌厅门前将欲离开歌厅的被害人刘六×、杨二×、王五×拦下,用酒瓶、拳脚对被害人刘六×、杨二×、王五×进行殴打,分别致被害人刘六×、杨二×、王五×头面部、腰部、颈椎部等处受伤,后六被告人逃离现场,因被告人张一×等人未结账,歌厅服务员被害人高××(另案处理)、李二×、王六×、李三×追赶被告人张一×等人至“兰桂坊”歌厅以北“炫舞”歌厅门前,将跑在后边的被告人张一×拽住让其付消费款,被告人张一×呼喊跑在前面的被告人吕一×、刘一×等人,被告人吕一×、刘一×等人误认为对方人打张一×遂持木棍、砖头返回,对高××、李二×、王六×、李三×进行殴打,分别致被害人李二×、李三×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六×、杨二×、王五×、李二×、李三×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一×、刘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被告人吕一×、王一×、林××、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一×、吕一×、刘一×、王一×、林××、郝××与被害人刘六×、杨二×、王五×、李二×、李三×、王六×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张一×、吕一×、刘一×、王一×、林××、郝××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六×、杨二×、王五×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赔偿被害人李二×、李三×、王六×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六×、杨二×、王五×、李二×、李三×、王六×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张一×、吕一×、刘一×、王一×、林××、郝××刑事责任。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张一×、吕一×、刘一×、王一×、林××、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三×、刘六×、王五×、李二×、李三×、高××、王六×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王二×、边××、刘二×、刘三×、吕二×、杨一×、吕三×、王三×、吕四×、董××、刘四×、宋××、臧××、孙××、李一×、吕五×、刘五×、张二×、周××、王四×、陈一×、陈二×的证言,被告人张一×、吕一×、刘一×、王一×、林××、郝××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谅解书,被告人张一×、吕一×、刘一×、王一×、林××、郝××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目无国法,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吕一×、刘一×、王一×、林××、郝××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张一×被高××、李二×、王六×、李三×拦下后主观上未有寻衅的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殴打的行为,其行为只是聚众斗殴的延续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一×犯寻衅滋事罪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一×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一×纠集他人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一×、刘一×、王一×、林××、郝××在被告人张一×的纠集下积极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刘六×、杨二×、王五×、李二×、李三×、王六×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六×、杨二×、王五×、李二×、李三×、王六×的谅解,且被害人刘六×、杨二×、王五×有一定的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刘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一×、刘一×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考虑到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本案的其他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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