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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刑初字第817号(2)
被告人张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郝××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陆
速 录 员  王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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