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丽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系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倩倩,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与辩护人李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众星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驮带刚刚经尹玉东介绍相识的被害人孙二×去找工作。被告人沿本市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东丽区路段11.7公里处时,因驾驶不慎车辆失控倒地,致被害人孙二×摔倒在地,头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同行的尹玉东使用被告人张一×的手机拨打120,但未能说明事故地点。后被告人张一×及尹玉东驮带被害人孙二×来到河北区靖江路与环江道交口附近,被告人张一×以看病为由离开后未再回来。当日19时许,路过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并拨打120。被害人孙二×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孙二×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张一×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孙一×、刘××、许××、张二×、杨××、袁××、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监控录像的截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在案发后以看病为由离开现场,后未再回来,系为逃避法律责任,指控被告人具有逃逸情节,被告人张一×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一×事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一×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张一×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宝芳
代理审判员 李 陆
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阎 喆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