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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祝爱波,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祝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某日22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南侧排污河西侧的土路上,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郝××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得款人民币900元。
2014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南侧排污河西侧的土路上,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郝××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毒品可疑物1小袋,净重4.08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具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代理审判员 夏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阎 喆
速 录 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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