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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胡西茂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天津农商银行东堼村分理处的atm处使用银行卡未能从该atm处取得现金,在拨打农商银行客服电话未得到满意答复后,遂用砖头将atm机显示屏砸碎,经鉴定,被砸atm的损失费用为人民币10303元。后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张××已赔偿了天津农商银行东堼村分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宋××的证言,物证照片,光盘一张,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天津农商银行东堼村分理处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天津农商银行东堼村分理处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陆
速录员 黄维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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